
對于兼營民間借貸、民間融資、配資業(yè)務、小額理財、小額借貸、P2P/P2B、眾籌、保理、擔保、房地產開發(fā)、交易平臺等業(yè)務的申請機構,這些業(yè)務與私募基金的屬性相沖突,容易誤導投資者。為防范風險,中國基金業(yè)協會對從事與私募基金業(yè)務相沖突的上述機構將不予登記。上述機構可以設立專門從事私募基金管理業(yè)務的機構后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經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設立的機構在從事私募基金管理業(yè)務的同時也從事上述非私募基金業(yè)務的,應當相應建立業(yè)務隔離制度,防止利益沖突。
集資詐騙罪在《刑法192條》的定義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非法集資在法律上被稱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
根據《關于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guī)定,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準,以發(fā)行股票、債權、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回報的行為。為了懲治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會同中國銀監(jiān)會等有關單位,研究制定了《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1條規(guī)定,非法集資活動應同時具備以下4個條件:(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自行募集:在中國基金業(yè)協會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機構可以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
委托募集:在中國證監(jiān)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資格并已成為中國基金業(yè)協會會員的機構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
私募基金募集行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發(fā)售基金份額(權益),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繳)、贖回(退出)等活動。
私募基金應當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不得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手機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私募基金募集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對象確定;
(二)投資者適當性匹配;
(三)基金風險揭示;
(四)合格投資者的確認;
(五)投資冷靜期;
(六)回訪確認。
現金分紅或者紅利再投資。具體是否分紅及分配方案需參照基金合同收益分配部分的約定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告。
201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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